最高法公开宣判乔丹商标争议案,统一裁判标准引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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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目前国内司法实践对于商标行政纠纷中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和条件尚无统一规定,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判中对法律适用标准的阐述,将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产生重要影响。

1小时10分钟的直播吸引了近3万名观众观看。最高法院为何在“乔丹”商标纠纷再审案中撤销一、二审判决?《法制日报》记者梳理了该案的几个关键点。

焦点1:

汉字“乔丹”有名字权吗?

2012年篮球明星乔丹小时候,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乔丹公司”的注册侵犯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此后,迈克尔·乔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被驳回。2015年,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乔丹”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

陶凯元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权利保护时,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乔丹公司主张申请人不能享有“乔丹”中文姓名的权利,理由之一是我国还有其他叫“乔丹”的自然人,而且中国新闻媒体也用“乔丹”这个中文姓名来指代其他外国人。

陶凯元称,虽然确实存在其他自然人本名或中文译名为“乔丹”,或中文译名为“乔丹”,但由于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相对有限,尚无证据证明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称其他自然人为“乔丹”。尤其是乔丹公司也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声称,除再审申请人和乔丹公司外篮球明星乔丹小时候,并无其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持久影响力和知名度”。

“由于语言文化差异,以及为了方便起见,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使用外国人名的部分中文翻译来称呼和推崇外国人,而不使用其全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不了解或不熟悉其全名的中文译名。”陶凯元表示,无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中文“乔丹”,还是商评委诉争裁定中被错误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全名的“迈克尔·乔丹”篮球明星乔丹小时候,其本质都是再审申请人英文全名的部分中文翻译,但都被相关公众用来称呼和推崇再审申请人。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中文名称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中文名称称呼再审申请人,“乔丹”中文名称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中文名称享有名称权。

焦点2:

“乔丹”商标是否误导消费者?

今年4月的庭审中,迈克尔·乔丹方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称其曾在上海、北京等城市做过市场调查,多数受访者误认为迈克尔·乔丹为其代言人或与其有其他联系,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

乔丹公司强调,其所有宣传都以“乔丹体育民族品牌”来与迈克尔·乔丹及其代言公司进行区分,该品牌已经运营20多年,拥有数亿用户,争议商标是其自身商誉的继续注册。

“‘乔丹’中文单词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标识仅为‘乔丹’中文单词,因此,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很可能将其与再审申请人本人联系起来,进而容易误认为标注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或者许可等特定的联系。”陶凯元称,乔丹公司在一审笔录中也承认,“确实存在没有购买过我们商品的公众产生联系的可能性。”

“至于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从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二者存在代言人、名称授权使用、企业创始人等关系。”陶凯元认为,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证明,在涉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时,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有系争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的联系。

焦点3:

乔丹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乔丹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是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侵犯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据了解,乔丹公司原名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与“乔丹”并无关联,2000年6月更名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更名为现名。

陶凯元称,乔丹公司主营业务与再审申请人的职业高度相关,对再审申请人及其知名度应当有相当的了解。事实上,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其“明知其(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而注册(争议商标)。”

“乔丹公司对于使用‘乔丹’中文词语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未能提供合法、合理的解释,并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解释。”陶凯元认为,无论是“南方的一草一木”“美好的含义”“普通的含义,善意的”还是“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他们还是村办企业的时候,就找了晋江当地的商标代理机构帮他们取名,包括这个名字”,都明显有悖常理或缺乏事实依据,难以让法庭信服。

此外,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陆续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其主观恶意进一步凸显。

最高法院认为,乔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系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在三起涉及“乔丹”商标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确了主张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并依法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同时,由于乔丹公司在注册诉争商标时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及相关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不足以使诉争商标的注册合法,因此裁定撤销乔丹公司的三件“乔丹”商标,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原标题为《聚焦“乔丹”商标纠纷案焦点,最高法院为何在再审中撤销一、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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